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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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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县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本办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业务质量控制严格实行分级复核,审计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制度。

分级复核是指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业务股室复核,分管副局长复核。

审计审理是指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审计项目进行审理。

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指审计报告及有关文书原则上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局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二章审计组组长审核 第四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小组稿)前,审计组组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确定的审核事项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也可以委托主审审核,但应当对主审履行审核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规范的复核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六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小组稿)前,应组织召开分管领导参加的审计小组会议,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七条审计组长或者主审应当根据讨论确认结果,起草审计组审计报告,审计组审计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召开由分管领导、牵头业务股室、审理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审计组长参加的复审会,审计组根据复审会会议议定事项修改报告后,以局机关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拟定审计报告(小组定稿)。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业务股室复核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业务股室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业务股室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在发文稿纸上明确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合法;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分管副局长复核 第十条分管副局长应对审计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把控,防范审计风险,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对业务部门复核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分管副局长复核。

第十二条分管副局长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合法;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业务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九)审计文书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简洁、准确,审计建议是否切中要害,是否有利于被审计单位整改规范。

(十)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审计审理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将分管副局长复核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部门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部门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十七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理部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补充、修改、完善相关审计项目材料,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逐一作出书面说明,无法采纳的要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审理部门审理审计项目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应当控制在7个工作日内。如遇重大项目或集中成批审理项目等特殊情况时,经局机关分管领导或者总审计师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经审理后的审计项目,报总审计师,按照规定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或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六章 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局长召集班子成员、牵头业务股室、法规股、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等人员参加的局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特殊情况下,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移送处理书,应当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业务文书要素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结构是否合理,逻辑是否严谨,内容是否清晰、完整,表述是否精练、清楚;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移送处理初步意见和改进建议是否恰当;

(四)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否按规定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作出相应的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业务部门、分管副局长和审理部门是否按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并出具书面复核、审理意见,审理部门提出的审理意见是否被采纳,记录是否齐全。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业务会议纪要,及时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进行修改。同时,起草审计报告(代拟稿)、审计决定书(代拟稿)、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执行审计业务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按照局机关的公文处理程序逐级审核、签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县审计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1月16日起执行。我局2012年制定的《XX县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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