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民法典视域下个人信息保护_原文对照报告(范例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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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典视域下个人信息保护 【原文对照报告-大学生版】 报告编号:16e9fbe67147c44d 作者姓名:杨海怡 检测时间:2021-04-27 15:52:29 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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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01-01至2021-04-27 2 原文对照 颜色标注说明:
自写片段 复写片段(相似或疑似重复) 引用片段(引用) 专业术语(公式定理、法律条文、行业用语等) 1绪论 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进步,人类的历史逐渐步入信息时代,作为历史的主体,人们的个人信息在社会运转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互联网时代不断发展、大数据等技术的使用,使得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与共享变得非常容易,同时个人信息的价值也越发体现,关乎于个人尊严亦关乎个人财产权利,关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亦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故对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需求也愈发重要。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事关社会运行每一主体、每一环节的重要法律,是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我国《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强化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以此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强化了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弥补了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缺陷。[1]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这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民事权益、人格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人格权的重要性,同时也充分适应了互联网时代对于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1.1文献综述 国内学者对于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很早就开始关注,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国内学者对于个人信息相关内容也有进一步的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具体国情,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理论与观点。纵观近几年我国学者对个人信息所作的研究,可以大致归纳为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的界定。民法学家王利明强调个人信息是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2]周汉华教授主张广泛地认定个人信息,即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还应当包括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人的信息。[3]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可固定性、可识别性、可处理性。[4] 第二,个人信息的属性。对于个人信息的属性我国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学说上,个人信息权主要有六大学说:宪法人权说、一般人格权说、隐私权说、财产权说、新型权利说、独立人格权说。齐爱民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财产权。[5]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益系独立的人格权。[6]《民法典》将个人信息放置于人格权 编,与隐私权并立,由此可知在《民法典》中个人信息具有人格性,但未用个人信息权对其命名,故立法上并未确定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
第三,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我国学界对于个人信息权利的内容看法基本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应享有处分权、要求更正权、更新权、了解信息用途的权利。[7] 1.2研究框架 1.2.1研究目标 随着大数据的进一步发展,公民在互联网上会留下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因此也存在越来越多遭受侵权的风 险。《民法典》首次人格权独立成编,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其中,是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迈出的重要一步。对该制度的法理与具体条款进行研究,进而分析现行制度的价值与不足之处,据此了解大数据互联网时代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现状以及未来的立法趋势与司法导向。
3 1.2.2研究方法 利用中国知网、维普、万方等数据库完成与毕业论文相关内容的论文检索;利用学校图书馆的图书资源查阅相关的理论内容;充分利用互联网进行资料的检索收集。了解我国学者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位和其他学术观点,夯实自己的理论基础。
1.2.3结构框架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从个人信息本身出发,概述个人信息的定义、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的三个主要学说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予以分析,明确其独立人格权的重要属性。其次,阐述我国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在《民法典》中规制个人信息保护的三个重要价值。再次,从《民法典》具体条款出发,先从总体分析本次规定的覆盖 面,后具体论述了合理使用制度以及与隐私权的设立区分。最后,在前文对于个人信息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分析前提下,论述现行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均衡多方利益以符合立法初衷的适用建 议。
2个人信息及其法律属性 2.1个人信息的含义 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具有个人标志、能够识别个人的信息。我国《民法典》所给予个人信息的定义关键词有三:存在载体、特定自然人、可识别性。[8]目前,学术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重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可识别定义和关联定义。可识别定义,是指“个人信息”可以以某种方式或形式准确定位。例如, 服装、邮寄地址、邮箱代码等都被用作个人信息的可识别定义。正是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导致了“个人信息”在日常沟通和交流中有泄露的可能性,非法、不规范地收集和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会对他人合法、正当的人格权益造成伤害。与可识别性的定义不同,相关性的定义包括非常广泛的物质或精神、工作或生活领域,只要自然人能够通过这些媒介被成功识别,就可以称为个人信息的相关信息。[9]由此对比可知,若采用相关性定义会导致个人信息过于宽泛,故可识别性定义更能准确的确定自然人的信息,这也保障了个人信息权益在法律层面的合理性与有效 性 。
[10] 2.2个人信息的特征 2.2.1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为“个人”,这一权利主体不因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家庭、财产状况等差异而存在权利的区别,是每一个在这个社会运行过程中参与的自然人都享有的权利,这是法的平等性的要求与体现, 一切民法上的自然人都享有个人信息权。
同时这一权利的法理根基系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故区别于法人,法人不享有个人信息权,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权所保护的法益系法人不具有的“人的尊严”,而在商业领域的公司能够与公民个人信息相类推的,大致为商业秘 密,即公司不愿为外人所知晓的、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涉及商业运行的合法商业信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已有了较为全面的保护。[11] 2.2.2个人信息权益客体具有广泛性 因社会变革科技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亦逐渐扩展,个人信息的内涵主要通过可识别性进行确定,因此个人信息有了较为宽阔的保护范围。例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GDPR) 第4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其表述为:个人资料“与一个确定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 数据对象) ”。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识别主体身份包括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如能够借助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位置数据、身体、生理、遗传、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一个或多个因素,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的信息,均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12] 2.2.3个人信息权益具有个体专属性 个人信息权专属于该自然人本人,非权利者不得享有。纵使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但不存在权利的转移,这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人自作品产生那一刻即享有著作权,其可以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出版、传播等, 但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同样地对于个人信息权,被授权者事实上获得的是以“传达”、“转达”、“加工”、 “代理”等方式对于个人信息进行处理,而并非获得个人信息权本身。这是源于个人信息权的产生于自然人的识别性,关乎一个人的存在、尊严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权只能属于权利人自己。
2.3个人信息权益的学说 2.3.1广义隐私权说 隐私权这一概念诞生的哲学基础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二分性,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980年发表的《隐私权》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理论,该理论在美国法中逐步发展与完善。美国采取的是广义隐私权说,即在美国法中个 4 人信息被纳入隐私权的范畴而得以保护,这是美国法隐私权保护对象具有广泛性的体现,具体而言,在美国法中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包括生育自由、家庭自由、个人自由、隐私信息四个方面。[13] 在美国联邦立法中,“隐私权”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个人免受不当搜查和逮捕”的权利,当时是出于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政府侵害的立法目的。后于1974年联邦立法的《隐私法》更具有代表性意 义,该法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依据该法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故许多学者因此认为个人信息本质上就是一种隐私。[14] 美国联邦立法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一方面为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同时强调个人信息的收 集、使用等处理环节对于信息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15]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权利人有权决定将其个人信息处于谁的控制之下,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怎样公开、何时公开个人信息,由此权利人可以获得较大的信息自决权。同时,单独立法以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针对性的法律规制,加之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不断拓展隐私权的内 涵,两方面均给予了个人信息较为全面的保护。但这一模式的弊端亦与于其中,美国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关注于刑事案件中个人信息的泄漏,而没有考虑到政府行为豁免、第三方私主体侵害的情况,这样一来便可能无法起到切实保护权利人应有之权的作用。[16]同时,以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这样的模式为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运行者行使权利时带来了不确定性,这是因为一方面需要法院不断的对权利保护对象进行扩大行解释,这使得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与否具有变化的不确定性,需要不断的随着司法实践进行调整;另一方面,网络服务跨区域广的特点亦使得网络运营商面对每一个人时,难以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做出合法判断。[17] 2.3.2财产权说 这一学说的的理论根基是波斯纳的隐私经济学观点:“所有人都拥有信息,在某些情形下,这些信息对于他人和社会是有价值的,人们会愿意给付对价来购买。信息主体对他们的信息拥有产权,应该允许他们那这些信息到市场上进行交易”。[18]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的合理性在于,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利益,是互联网时代中重要的社会资源,是新经济的智能引擎。大型的网络运营平台对海量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的能力显著提高,这给新经济带来了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然而,仅从可以实现经济收益来判断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过于片面,虽然个人信息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如同姓名、肖像等任荣一样,不能只因为具有财产利益便确定其财产权的属性,其形成与自然人密不可分,与自然人的人格密不可分,因而将其视为纯粹的财产权并不合理。[19]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决定了自然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可以将其个人信息转化为财产利益或价值,亦或是许可他人使用,但是这不是财产权的专属特性。如果单从财产权益的角度证成其权利属性,则忽视了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性。[20] 2.3.3独立人格权说 这一学说是认定个人信息性质的主流学说,王利明教授主张:“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在人格权法关于个人信息权规定的基础上展开的民事单行法。”[21]个人信息被非法采集或非法利用时,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往往会受到损 害,进而对个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造成损害。[22]因此,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伴随着互联网发展的新型权利,应当从一般人格权中具体化,即个人信息权应具有独立人格权的属性。[23]独立人格权说的分析出发点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区别,个人信息权不能被隐私权完全覆盖,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体而言,隐私权属精神性人格权 ,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公布他人隐私构成侵权,但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权利人无法积极主动保护自己的隐 私。[24]不同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可以被认为是一般人格权在互联网时代所形成的新社会形态的具体展现,其不仅具有防御性权利的特点,也具有积极保护和确认人格权的作用,一方面个人信息可以为他人所收集、使用,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也具有财产属性,可以通过市场交易体现商业价值由此体现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权。[25]综上,独立人格说符合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即个人信息应当被认定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益。
2.4个人信息权益的当代特征 2.4.1超越私权属性的个人信息权益 互联网社会运行的过程中,公民的个人信息是社会运行、管理的高效运作工具,“互联网+”模式在各领...